(2015)任刑初字第600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任刑初字第600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謙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2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共青團路德克士快餐店內,被告人楊某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王某產生爭執,繼而毆打王某致傷。后經法醫鑒定,王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王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楊某賠償王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萬元。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楊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2、證人劉某、韓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王某簽訂的和解協議書、被告人楊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任)公(物)鑒(傷檢)字(2015)039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庭審質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依法可以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耿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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