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鄒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8日23時20分許,被害人孔某與朋友在鄒城市平陽路現代手機城門口的好再來地攤吃飯時,因瑣事與被告人趙某(守家地攤老板)夫婦發生口角,被被告人趙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孔某的左尺骨骨折屬輕傷二級;面部傷屬輕微傷。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孔某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8日23時20分許,被害人孔某與朋友在鄒城市平陽路現代手機城門口的好再來地攤吃飯時,因瑣事與被告人趙某(守家地攤老板)夫婦發生口角,被被告人趙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孔某的左尺骨骨折屬輕傷二級;面部傷屬輕微傷。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趙某在鄒城市太平路三洋機械廠家屬院內被抓獲。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趙某親屬與被害人孔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趙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孔某人民幣40000元,取得孔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孔某陳述,證人李某、張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協議書及賠償金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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