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兗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住濟寧市兗州區興隆莊鎮興隆礦88號興隆礦小區74號樓5單元101室。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林,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及其辯護人張玉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聶某駕駛魯H×××××轎車順濟寧市兗州區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曜暉太陽能廠大門東側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劉某甲駕駛的魯H×××××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魯H×××××轎車乘車人張某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聶某棄車逃逸。經認定,被告人聶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駕駛證信息、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撤訴申請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甲、靳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聶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聶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聶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辯護人辯稱,對指控被告人聶某犯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應對被告人判處緩刑。1、被告人肇事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當按自首處理。2、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諒解,應對其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屬于過失犯罪,系初犯,一貫表現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經審理查明,案發后,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聶某到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
在本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與被告人聶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40.6萬元,并已即時付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聶某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接到群眾報案,兗州區公安局于2015年2月26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聶某出生于1987年4月19日。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聶某2005年9月1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在有效期內,車證相符。
4、兗州區人民醫院病員檢查證明證實,被害人張某患特重型顱腦外傷、頸部外傷、外傷性濕肺。
5、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1月24日,在兗州南外環路曜暉集團大門東側路段,一輛寶馬駕車追尾一輛長城轎車,有人員受傷。事故發生后,肇事者棄車逃逸。事后,肇事者聶某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到交警隊投案。
6、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撤訴申請書證實,被告人聶某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0.6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1月24日晚8時10分許,其駕駛靳某的魯H×××××轎車順濟寧市兗州區南外環路由東向西正常行駛至曜暉太陽能廠大門東側路段時,被一輛寶馬轎車追尾。當時,副駕駛坐著靳某,左后排坐著張某。事故發生后,朋友打了120和122,撞完以后對方車上的兩個人就向東走了,當時也沒看清哪個是駕駛員。
2、證人靳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4日晚8時10分許,其乘坐劉某甲駕駛的魯H×××××轎車順濟寧市兗州區南外環路由東向西正常行駛至曜暉太陽能廠大門東側路段時,被一輛寶馬轎車追尾。當時,其在副駕駛坐著,左后排坐著張某。事故發生后就報警了,撞完以后對方車上的兩個人就向東走了,當時也沒看清哪個是駕駛員。
3、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4日晚8時50分許,其對象張某的朋友打電話說,張某出事故了,接到電話后去的醫院。張某一直處在昏迷狀態,喊他也不醒,不能吃飯。
4、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1月25日凌晨兩點多鐘,舅子聶某打電話告訴其,他開著魯H×××××寶馬轎車追尾了一輛轎車。車輛是其本人的,前段時間出發,車及車鑰匙都放在家里,聶某開車出去沒有告訴其,出事之后才告訴的。
5、證人呂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4日晚大約8時10分左右,其乘坐聶某駕駛的他姐夫的魯H×××××寶馬轎車,在濟寧市兗州區楊莊礦北側紅綠燈路口西側出現的交通事故。當時,其在副駕駛坐著,睡著了,事故怎么發生的沒有看見。事故發生后,其頭部撞立柱上了,看著聶某意識不清,沒有發現外傷。從現場打出租車離開了,去了興隆莊煤礦醫院,沒有報警。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聶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1月24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魯H×××××寶馬轎車順著濟寧市兗州區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到曜暉太陽能廠大門東側路段時,看見前面有一輛轎車,當時就超那輛車,沒想到超過去那輛車,前面還有一輛車,當時車速挺快,沒有超過去第二輛車,就撞在第二輛車的尾部了。當時,副駕駛坐著呂某,出事以后,沒敢到那輛車跟前去,車上乘車人呂某就帶著我直接打車到興隆莊煤礦去了。也沒報警。
四、鑒定意見
1、兗公交認字(2015)第001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5年1月24日20時10分許,聶某駕駛魯H×××××轎車,順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曜暉太陽能廠大門東側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劉某甲駕駛的魯H×××××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魯H×××××轎車乘車人張某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聶某棄車逃逸。經認定,聶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甲、張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2、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五、現場勘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了肇事現場的地點、路況、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聶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書面諒解,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傳東
人民陪審員 卞延珅
人民陪審員 馬書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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