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紹宏、代理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無證駕駛魯D×××××號(已被注銷)摩托車沿104國道去微山韓莊鎮同泰港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當行至T07號電線桿處時,同對向行駛王光全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兩車相撞后,王光全被撞到路西側溝內水中,被路人打撈上岸;王某甲受傷,被送往醫院搶救;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王光全符合交通肇事致頸椎損傷溺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王某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7萬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賠償協議及諒解書、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科出具的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煥
審 判 員 劉東云
人民陪審員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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