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12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務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孟某駕駛魯Q×××××號“聚寶”牌低速貨車,沿臨沂市河東區太平街道東水湖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水湖灌溉所橋東20米路段,與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靜脈血中的酒精含量為151.1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已賠償王立軍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戶籍信息查詢、駕駛證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醫療診斷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高金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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