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蒙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強),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建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33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魯和園”食品廠對面,停車后在地上睡著。當晚21時50分被巡邏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王某被查獲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64.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公某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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