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1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寧津縣劉營伍鄉,農民,現住沂水縣許家湖鎮王家莊子村。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后駕駛魯Q92J97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沂水縣莒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沂水縣南一環與東二環交界路段右轉彎時,與沿省道335線由西向東行駛的山東省平邑縣鄭城鎮徐某駕駛的魯QB4225/魯Q1N8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8.5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已賠償對方經濟損失500元,雙方互不追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勘驗、檢查筆錄。
2、鑒定意見:經檢驗王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8.5mg/100ml。
3、書證。
4、證人徐某、馬某證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6、其他證據:接警記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協議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趙金武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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