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沭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黨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黨某、胡某、劉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尹悅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黨某、胡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黨某、胡某對臨沭縣臨沭街道辦事處黨官莊村民胡甲不滿,二人商量由胡某出錢,黨某找人毀壞其種的樹苗。2013年8月28日凌晨6時許,黨某指使被告人劉某和周某(另案處理)來到胡甲、諸某夫妻的責任田,將其種植的海棠苗木毀壞1050棵,經鑒定,被毀壞苗木價值1.28萬元。案發后,被告人黨某、胡某的親屬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胡甲、諸某對三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三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黨某、胡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諸某的陳述,另案人周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現場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某、胡某、劉某以毀壞他人苗木的方式破壞生產經營,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黨某、胡某、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黨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胡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劉俊海
人民陪審員 段君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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