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70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滑八民初字第270號
原告栗某,女,1986年2月24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生。
原告栗某訴被告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栗某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栗某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在沒有充分了解的情況下便辦理了結婚儀式,于2013年2月27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發現原告和被告的性格不合,雙方常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吵,原告為了家庭便對被告的行為進行忍讓,可被告對原告的行為并不領情,雙方的矛盾自結婚以來一直沒有間斷過。被告還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曾還拘禁原告。2013年底臨近過年,被告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用腳將原告踢到在地上,并將原告的手機摔碎,原告姐姐勸阻,被告父親竟然還打原告姐姐。2014年1月31日,因家庭瑣事再次爭吵,不僅是被告,被告還伙同其父親對原告實施進行辱罵,原告實在仍受不了就跑回來娘家,被告一直追到門外,揚言要與原告離婚并威脅原告,要殺死原告全家。婚前原告的個人財產均在被告家中。綜上,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差,婚后時間短也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雙方長期分居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現依法具狀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決:1、判決原、被告離婚;2、被告返還原告個人家產;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梁某某辯稱,被告梁某某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栗某與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滑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打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栗某提交的結婚證、戶口本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告栗某請求與被告梁某某離婚,原告栗某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梁某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情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栗某與被告梁某某離婚。
訴訟費300元由原告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 興
審 判 員 郝耀華
人民陪審員 劉永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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