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70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滑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抓獲并被臨時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7日移送滑縣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經滑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6月30日由滑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滑縣看守所。
滑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滑檢公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份,張某某(已判)伙同劉某某(在逃)、郭某甲(在逃)在滑縣上官鎮魏寨村租用丁某某(已判)的廢舊木板廠生產假冒偽劣卷煙,在上官鎮民王莊村租用王某某(已判)的宅院包裝假冒偽劣卷煙。期間,被告人郭某某系被雇傭的生產窩點生產線上的操作工,工資按天計算,每天120元。2013年8月12日下午,滑縣公安局民警、滑縣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組成的聯合執法組在上官鎮魏寨村生產窩點及上官鎮民王莊村包裝窩點將部分涉案人員及相關煙草制品、設備當場查獲。
經河南省滑縣煙草專賣局檢驗:被查獲的卷煙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卷煙。現場查獲成品假煙14304條,價值592140元;假煙支385.91萬支,價值1875522.6元;制煙原材料:煙絲8260公斤,濾嘴棒57件,卷煙紙168盤,價值537345.85元。以上煙草制品價值合計3005008.45元。其中,成品假煙14304條及部分假煙支(數量、價值不詳)在包裝窩點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郭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證人郭某乙、祁某某、位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3、物證:滑縣煙草專賣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筆錄及照片、抽樣取證物品清單;4、書證:生產賬冊、同案犯判決書、被告人郭某某抓獲經過及羈押證明、戶籍證明;5、鑒定意見:河南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鑒別檢驗報告、河南省煙草專賣局卷煙價格認定書、滑縣煙草專賣局涉案物品核價表。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卷煙而為之提供勞務,貨值金額3005008.45元,核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本案中的貨值金額3005008.45元,系假冒偽劣卷煙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合計金額,且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郭某某參與生產的假冒偽劣卷煙已被銷售的事實,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為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兩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及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國強
審判員 程志遠
審判員 李紅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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