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55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滑王民初字第255號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淑平、張鳳香,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國慶,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淑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慶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4月28日在滑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5月6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婚姻基礎很差。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發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現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禮數額巨大,導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難,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款72000元。涉案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被告王某甲沒有收取原告王某某72000元彩禮,從見面到典禮原告王某某主動給被告王某甲彩禮3萬元,屬于贈予性質,不是被告王某甲索要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關于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并責令原告王某某返還被告的嫁妝。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正月經本村常某某介紹相識,2014年4月28日登記結婚,2014年5月6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婚后雙方感情一般。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發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實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結婚證及當事人庭審中部分陳述為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住一村,婚前互相了解,婚后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是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應珍惜婚姻,認真經營,善待對方,F原告王某某起訴離婚,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九紅
審 判 員 韓偉周
人民陪審員 齊好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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