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256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內城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楊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葉靈恩,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秦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靈恩、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4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發現被告性格暴躁,經常對我打罵,實施家庭暴力,我實在無法與他共同生活下去。為了早日解除心靈的痛苦,現依法起訴,請求判令:1、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秦某某辯稱,我沒有經常打罵原告,這次吵架原因是原告給我說假話。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婚前感情好,于2009年4月27日登記結婚。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庭審中原告所述自2014年秋天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未舉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內黃縣檔案館證明及原、被告陳述為證,且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雙方雖系再婚,但雙方的婚前感情好,且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原告又未舉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如雙方都能為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長著想,互解互諒,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秦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希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于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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