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049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蘭民初字第02049號
原告趙某,女,1990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紅相,河南舒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寧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生。
原告趙某訴被告寧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紅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3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4年元月舉行了結婚儀式,于2014年2月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原、被告年齡懸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導致婚后雙方爭吵不斷。被告寧某某為此多次到原告家中謾罵、吵鬧、訛詐、恐嚇,給原告及其家人身造成了極大的痛苦。為息事寧人,原告找雙方村委會及中間人多次協商,但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有恃無恐,多次揚言要報復原告和家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判令被告寧某某歸還原告婚前個人財產組合家具一套、條幾一個、電動車一輛、被子六條、床單四條、被罩四個;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寧某某承擔。
被告寧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4年2月14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未提供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趙某要求與被告寧某某離婚,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 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卜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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