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五初字第140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孟民五初字第140號
原告郭某某,男,59歲。
委托代理人杜紀庚,河南興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52歲。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郭某相鄰排水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紀庚,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兩家之間有5米寬的通道,被告在自家門前種菜,把路擠到我家宅院一方,并通過其修造的水道將雨水、污水、生活用水統統排向我家后墻,該行為近年來致使我家上房墻壁脫落、墻體裂縫、根基下陷、成為危房,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現訴求被告按照村委會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調解意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10000元。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兩家之間的通道是歷史形成的,我并未對該通道的原狀進行改變,也沒有在其上房后墻處修建污水道,況且,原告自2001年第一次訴訟終止后,自行在其房后打了50公分散水,該散水高于路面,故我家的排水不可能對原告的房屋造成損壞。另,原告自家房屋上的流水、融雪等亦通過上述通道排出,因此,如果原告房屋目前有損壞,可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與我無關。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訴求。
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組居民,兩家宅基均坐西向東,原告居前排,被告居后排,二宅之間有寬約5米的歷史通道。被告曾橫穿該通道修造排水槽,使自家的水流通過該水槽沿原告家上房后墻處排出。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并經本院于2001年9月作出判決。上次訴訟終結后,原告將其上房后墻(西側)處墊高,并修造有50公分散水,被告修造的排水槽也已填平。另,原告家房屋頂部向西設有懸空排水管若干,該排水管排出的流水、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及自然降水,均通過雙方訴及的通道排出。原告在2015年6月9日的詢問筆錄及庭審中,認可上述通道現在的排水現狀為中部排水,且目前對其不產生影響。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未提出明確異議,且有(2001)孟小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孟津縣小浪底鎮(zhèn)調解委員會和法庭工作人員對當事方作的詢問筆錄、孟津縣小浪底鎮(zhèn)南達宿村兩委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調解意見及照片若干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權益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妥善處理相鄰關系,同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的與案件審理實際相關的訴求共有兩部分: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具體以其所在基層組織兩委會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調解意見為準,該“意見”的核心內容及主要目的為“流水通暢、走路方便”,而對其他“郭某某房后散水向西三米為路”及“路兩邊稍高于路面2公分”的表述中,未明確施工或作出相應行為的責任主體,況且,原告已認可雙方爭議通道上的排水現狀對自身不產生影響,故原告的該部分訴求實際上已經得到了客觀實現,因此,本院對該部分訴求已沒有支持的現實基礎;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受損所產生的10000元損失,但未就其自家排水管排水、自然降水、被告家排水與其房屋受損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及損失數額提供證據予以說明,亦未就上述事項申請司法鑒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原告就此主張仍不能依法予以成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景博
人民陪審員 許占路
人民陪審員 郭金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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