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84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7-12)
(2014)新民初字第1584號
原告高某,男,漢族。
被告馬某(曾用名馬曾用),女,漢族。
原告高某與被告馬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2012年5月21日,馬某以所在公司發展需要錢為由,向高某借款20000元,承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約定2012年12月31日還清,有馬某出具的欠條為證。該筆借款后經高某多次催要,但馬某至今未歸還本金,且利息分文未支付。因此,高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判令馬某歸還高某本金20000元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2、判決馬某支付從借款期滿至履行完畢之日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3、訴訟費、公告費馬某承擔。
被告馬某未到庭,亦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高某與馬某系通過朋友認識。2012年5月份,馬某稱公司集資需要用錢就找到高某借錢。2012年5月21日,高某將現金20000元交給馬某,馬某向高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高某現金貳萬元整(20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還清。馬某2012.5.21”。借條落款由借款人馬某簽字。該期限屆滿后,高某催要馬某還款未果,且無法查找到其下落,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由高某出具的借條一份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馬某因所需用錢向高某借款并向高某出具欠條,馬某共欠高某借款20000元系事實,雙方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故本院對高某要求馬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馬某是否有償還款項應由馬某舉證證明,馬某未到庭并提供證據證明其償還有款項,故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即應對全部款項承擔償還責任。對高某主張的利息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之規定,對高某主張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約定的還款日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00元,由馬某承擔。馬某承擔部分已由高某墊付,由馬某在履行本判決給付義務時直接支付給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運濤
審判員 王 芳
審判員 王煥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耿璽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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