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8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新民初字第198號
原告孫某,男,漢族。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
原告孫某與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吳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錢為由,于2014年8月3日、同年11月17日,先后兩次向孫某借款120000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用款時間十天八天就償還,孫某將款借給吳某某后,吳某某遲遲不予償還,孫某找吳某某多次催要該款,吳某某以無錢償還為由不予還款,為保護合法利益,孫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吳某某歸還孫某借款120000元,并要求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訴訟費由吳某某承擔。
被告吳某某未到庭,亦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孫某與吳某某系因業務往來認識。2014年8月3日,吳某某稱承包房地產工程需要用錢找到孫某借錢。當日,孫某將現金70000元交給吳某某,吳某某向孫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孫某現金70000元(大寫:柒萬元整)以前所有債務已結清。吳某某2014.8.3”。借條落款由借款人吳某某簽字。2014年11月17日,吳某某再次以承包房地產工程需要用錢為由找到孫某借錢。當日,孫某將現金50000元交給吳某某,吳某某向孫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孫某現金5萬元(伍萬元整)吳某某2014.11.17”。借條落款由借款人吳某某簽字。此后,孫某一直催要吳某某還款未果,且無法查找到其下落,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由孫某出具的借條二份、證人祿某某出庭作證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吳某某因所需用錢向孫某借款并向孫某出具欠條,吳某某共欠孫某借款120000元系事實,雙方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故本院對孫某要求吳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吳某某是否有償還款項應由吳某某舉證證明,吳某某未到庭并提供證據證明其償還有款項,故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即應對全部款項承擔償還責任。對孫某主張的利息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之規定,因孫某對其主張還款的時間不能具體的證實,故對孫某主張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應自其向法院起訴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而非其所主張的自2014年11月17日起計算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吳某某承擔。吳某某承擔部分已由孫某墊付,由吳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給付義務時直接支付給孫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運濤
審判員 王 芳
審判員 王煥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