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46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湛民四初字第46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生,男,1946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親。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齊曉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生、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1年4月與被告徐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4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子女。由于雙方婚前缺少了解,導致婚后感情一般。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生氣。2014年原告曾起訴離婚,但湛河法院以感情沒有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但直到現在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我們雙方分居至今。綜上,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
被告徐某某辯稱,離婚可以,但要把彩禮錢給我,共同財產說清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被告徐某某按農村習俗給付原告李某某彩禮30000元,2012年4月28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帶一女兒。原、被告二人結婚后在女方家居住生活,無生育子女。原、被告二人均無固定工作,被告徐某某平時在外打工,雙方離多聚少。為了新家庭更加和睦,原告李某某將自己女兒的戶口遷到被告徐某某戶口上。2014年初,因原告李某某要將自己女兒的戶口遷回原籍,雙方為此產生矛盾。庭審中原告李某某陳述稱雙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主要是因為遷回女兒戶口一事,被告設置層層障礙,并向原告索要10000元錢,否則不予配合,無奈原告父親將10000元錢交給了被告徐某某,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將女兒戶口遷出。對原告李某某所述被告不承認接到原告10000元錢。2014年,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判決雙方不準離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檔案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相關證據已經當庭質證,經審查證據之間互相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裁判依據。本案的原、被告結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始終不能得到實質性修復和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據此可認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現已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原告起訴離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彩禮問題,因雙方結婚時間較短,且被告徐某某靠打工維持生計,生活并不寬裕,原告李某某應適當返還部分彩禮,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8000元。關于婚后共同財產,因雙方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案難以查清,故本院對此暫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被告徐某某彩禮錢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75元;被告徐某某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齊曉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王晶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