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48號
——河南省舞鋼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舞民初字第1148號
原告:吳某某,女,漢族,1979年1月24日生。
被告:楊某甲,男,漢族,1977年12月19日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吳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楊某甲的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對被告楊某甲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吳某某對被告楊某甲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 閆宏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夏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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