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刑初字第49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鳳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漢族,初中畢業,農民。因擾亂當地正常秩序,于2009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擾亂北京地區正常秩序,于2011年12月9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擾亂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秩序,2012年8月3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擾亂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正常工作秩序,于2012年8月9日被新鄉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1年,2013年6月28日解除勞動教養;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擾亂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秩序,于2014年7月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經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決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執行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郭某甲因對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西同古村村委會與其兄弟郭某乙、郭某丙工資糾紛的處理結果以及公安機關對其被人毆打的處理結果不滿,2009年11月份以來長期上訪。期間,郭某甲為發泄情緒,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并多次辱罵他人。
2014年2月24日15時許,郭某甲身掛寫有上訪內容的標語牌行至新鄉市鳳泉區新瑪特商場西門南邊時,因不滿戚某某的勸阻,拿起一塊磚頭將戚某某的頭顱枕部砸傷,并追打戚某某至新瑪特商場東邊中國建設銀行門口。
2012年8月3日,在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接訪日當天,郭某甲辱罵潞王墳鄉接訪人員,致使接訪工作被迫中斷。
2012年8月9日,郭某甲被新鄉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1年,因懷疑該勞動教養決定系受新鄉市鳳泉區領導、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領導指使作出,后多次在上訪過程中公開辱罵二人。
2014年9月17日11時許,郭某甲在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接待中心,因對信訪工作人員的答復不滿辱罵信訪工作人員,致接訪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直至信訪工作人員報警民警將其帶走。
公訴機關要求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責任,并提供證據,要求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郭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持有異議,辯稱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沒有毆打戚某某,只是用磚頭嚇唬他,在信訪局其罵了劉某某,但沒有辱罵其他工作人員,也沒有罵過領導。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因對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西同古村村委會與其兄弟郭某乙、郭某丙工資糾紛的處理結果以及公安機關對其被人毆打的處理結果不滿,2009年11月份以來長期上訪。期間,郭某甲為發泄情緒,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并多次辱罵他人。
2014年2月24日15時許,郭某甲身掛寫有上訪內容的標語牌行至新鄉市鳳泉區新瑪特商場西門南邊時,因不滿戚某某的勸阻,拿起一塊磚頭將戚某某的頭顱枕部砸傷,并追打戚某某至新瑪特商場東邊中國建設銀行門口。
2012年8月3日,在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接訪日當天,郭某甲辱罵潞王墳鄉接訪人員,致使接訪工作被迫中斷。
2012年8月9日,郭某甲被新鄉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1年,因懷疑該勞動教養決定系受新鄉市鳳泉區領導、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領導指使作出,后多次在上訪過程中公開辱罵二人。
2014年9月17日11時許,郭某甲在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接待中心,因對接訪工作人員的答復不滿辱罵接訪工作人員,致接訪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直至接訪工作人員報警民警將其帶走。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干警抓獲。
經當庭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況。
2.抓獲證明、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郭某甲的到案方式和到案地點。
3.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郭某甲因擾亂社會秩序和辦公秩序被多次行政拘留和被勞動教養的事實。
4.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關于潞王墳鄉西同古村郭某甲反映問題的評查報告》證實:潞王墳鄉政府及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在辦理郭某甲案件上的工作內容。
5.報案材料、診斷證明書證實:信訪部門工作人員對被告人擾亂信訪秩序的行為向公安機關報警及戚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公安機關報警稱被郭某甲打傷的事實。
6.標語牌三個及照片證實:郭某甲上訪時所用標語牌的具體內容。
7.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監控錄像證實:2014年7月7日郭某甲在區信訪局吵鬧及摔東西的情況。
8.署名為郭某甲的紙質打印書面材料一份證實:該材料印有侮辱區領導的內容。
9.證人尚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初,在區委書記接待日那天,郭某甲與當時陪同接待的潞王墳鄉副鄉長劉某某發生爭執,還大罵劉某某副鄉長,致使當天的信訪接待無法進行。
10.證人龔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3日郭某甲來訪時,在區信訪局接待室內對接訪干部大吵大鬧,聲音非常高,并當場辱罵接訪干部。
11.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3日其在當天接訪的時候遭到西同古村上訪人員郭某甲的無端指責和辱罵,還證實郭某甲在信訪時經常辱罵鳳泉區領導和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領導。
12.證人許某某證言證實:郭某甲經常當著信訪局工作人員的面提著名字辱罵鳳泉區領導、耿黃分局領導,不聽接訪工作人員的勸阻。2014年9月17日在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接待中心因對接訪工作人員的答復不滿辱罵接訪工作人員。
13.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9月17日11點左右,郭某甲在信訪大廳罵其和副局長許某某。
14.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其接觸郭某甲的時候,郭某甲總是說鳳泉區有關領導是黑社會之類的罵人的話。
15.證人戚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2月24日下午不到3點時,其在鳳泉區新瑪特西門口南邊碰見郭某甲,因勸郭某甲停止上訪,郭某甲罵了他一句后拿起一塊磚頭朝其頭上砸了一下,致其頭部受傷的事實。
16.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2月24日下午其從新瑪特西門巡邏回來,看見在西門南邊區府路的便道上有一個人手里拿著東西追另一個人,被追的人好像還用手捂著后腦勺,兩人沿著區府路北邊的便道向東跑。
17.證人郭某丁證言證實:2014年年初,因郭某甲信訪其去做郭某甲的勸阻工作,聽郭某甲說他用磚頭砸區政府的一個保安,是否砸著其不清楚。
18.證人郭某戊證言證實:郭某甲經常上訪,特別是在鳳泉區信訪局上訪時經常大吵大鬧。
19.證人杜某某證言證實:郭某甲到其辦公室從來不敲門,推門就進,說話十分蠻橫,經常還胡亂謾罵,說要不解決就把事捅上去。
20.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其在分局信訪接待室曾收到過郭某甲遞交的一份印有辱罵鳳泉區領導等內容的書面材料。
21.證人白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年初的一天早上,其發現在法院門口貼了一張紙,是打印的,上面寫的有區領導怎樣怎樣,落款處有郭某甲的名字、電話號碼、家庭住址之類的內容。
2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2月24日,其在鳳泉區新瑪特商場門口身上掛著牌子游行時,與一名保安(戚某某)吵架,在其拿個磚頭嚇唬他后,這名保安就跑了,沒有打著這名保安。2012年以來因信訪問題和勞教一事,其對鳳泉區有關信訪接待人員和領導不滿,并辱罵過他們。還供述其在法院、公安局、信訪局門口、區領導辦公室門口均張貼過有關辱罵區領導內容的上訪材料。
上述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在上訪過程中為發泄情緒,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并多次辱罵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辯稱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經查,被告人郭某甲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多次辱罵他人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診斷證明、報案材料、上訪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甲在2012年8月3日因擾亂新鄉市鳳泉區信訪局正常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的日期應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刑期三百三十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瑞
審 判 員 劉會珍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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