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刑初字第44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鳳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專科畢業,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科員,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于2015年1月29日交新鄉市公安局洪門分局執行;因涉嫌濫用職權罪,2015年6月26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某某,男,漢族,專科畢業,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黨組成員,因涉嫌犯有濫用職權罪,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執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濫用職權罪,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于2015年2月4日交新鄉市公安局東街分局執行。因涉嫌濫用職權罪,2015年6月26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玉南、張學勇,均系河南啟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公訴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及其辯護人董玉南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要求以濫用職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責任并提供證據,要求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崔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崔某某的辯護人意見:1.被告人崔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主觀惡性小。2.被告人崔某某分管監察一中隊期間,在客觀上的確采取了相應的監管措施。比如他主持對涉案用水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通過水利局向用水單位及各監察中隊多次下發文件,要求按法律的規定安裝和催促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等。但協議收費一直是歷史遺留問題,被告人崔某某所在單位歷任領導都沒能解決好,安裝過的取水計量設施也一直出故障,難以達到按照水量收費的法定要求。3.案發后,被告人崔某某已經盡力為國家挽回了損失。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屬于初犯、偶犯,對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為,建議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并提供證據: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05)牧行初字第10號行政裁定書、違法案件討論筆錄、處罰決定書、權利告知書、水泵型號證明。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水政監察大隊一中隊隊長,在2013年度對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征收水資源費的過程中,經過分管水政監察大隊的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黨組成員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超越職責權限,不按照企業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資源費,而是私自與該企業協商約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實際收取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水資源費99900元。經審計,2013年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應向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水資源費1502088.52元,少征收該企業水資源費1402188.52元。案發后,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追繳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水資源費140萬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傳喚到案。
經當庭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年齡、住址及個人具體情況。二被告人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2.無犯罪記錄證明、調查報告:新鄉市公安局東街分局、洪門分局出具兩名被告人均無前科的事實。
3.到案經過:證實兩名被告人均系傳喚到案的事實。
4.李某某的職務證明、職級證明及執法證: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任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水政監察大隊一中隊隊長,負責一中隊轄區內水政水資源管理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利行政執法工作證。
5.崔某某的職務證明、職責證明及執法證:證實被告人崔某某系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任水利局黨組成員,于2012年10月份分管一中隊、二中隊,負責水政水資源管理工作,具有水利部頒發的水利行政執法工作證。
6.牧野區水利局收費許可證、牧野區水利局崗位職責:證實牧野區水利局職責范圍中第二項為取水許可、水資源有償使用,水資源征收,由河南省發改委頒發的水資源費收費許可證,水利局系合法的水資源費征收主體。
7.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納稅的企業法人。
8.取水許可證、排污許可證證實: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取水的審批機關是牧野區水利局,取水用途是用于工業生產,水源來源是自來水管網以內,廢水排放都是經過污水處理后,排入小尚莊污水處理廠。
9.《中國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第460號令《取水許可費征收管理條例》、《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河南省發改委、省財政廳關于調整全省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通知》、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貫徹落實《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的實施落實證實:水資源由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即牧野區轄區內的水資源費由本案中的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征收。水資源費的計算依據是企業的實際取水量乘以省發改委確定的城市管網內居民、工業用水每立方米1.4元。
10.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專用票據:證實2013年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1立方米1.4元的標準全年向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繳納水資源費99900元
11.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廢水監控數據報表:證實新鄉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出具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12個月排放廢水的總量為1263722.37噸。
12.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水費清單:證實2013年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6個用水戶號使用自來水共計190802噸。
13.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各車間污水處理分布圖、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證實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生活廢水、生產廢水都要經總排放口排除。
14.產品購銷合同、在線監測環保設施竣工檢測報告表、河南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檢定證書、情況說明:證實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購買了杭州富銘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超聲波明渠流量計等廢水監控設備及在線污水監控設備的工作原理和科學性。
15.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取水井、水表、污水處理設施、污水排放總口及污水在線監測設備照片:證實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具體采取地下水的地點以及廠區污水處理設備的具體情況,以及安裝污水在線監測設備的位置。
16.繳納地下水資源費通知書證實:牧野區水利局于2015年1月至3月已向新鄉市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下了三份水資源費催費通知。
17.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水行政執法及水資源費征收整改措施:證實鳳泉區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對崔某某、李某某立案后,牧野區水利局免去了崔某某、李某某的職務。并對水政執法進行了監督檢查。并要求轄區內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企業于3月底補充到位。
18.新鄉市眾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證實: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2013年應收取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水資源1502088.52元,實際收取水資源費99900元。少收取水資源費1402188.52元。
19.一般繳款單、銀行承兌匯票證實: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退出水資源費140萬元。其中退至鳳泉區檢察院50萬元,退至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承兌匯票90萬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7月份至今,在我負責水資源費繳納工作期間,水資源費征收是按照協議每個月一萬元繳納的。這是和水利局協商好的,從我接收以來就是這個標準。之前是姚某某副總經理負責的。2014年水利局要求安裝水表的,但沒有按照水表計量繳納過水資源費。我們廠是牧野區水利局的李某某和郎某某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的,一般來之前李某某會和我先聯系,然后按照協商好的數開好票到廠里找我,我找領導簽字后,交給財政。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中到2013年年底姚某某副廠長安排我負責和水利局收水資源費的人員接觸的,我剛負責的時候我們廠沒有水表,后來水利局要求安裝水表。水表安裝的這半年期間,沒有按照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資源費。按照每個季度給水利局21000元錢的標準交水資源費。到了2013年4月份,姚廠長告訴我按照每個月10000元錢交水資源費。這個數額怎么來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這個辦的手續。水利局是一個姓郎的和一個瘦高個過來收水資源費和看水表。
3.證人姚某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5月份左右牧野區水利局開始對新鄉制藥公司收取水資源費。每月大約七千元,后來一直延續這個標準。大概2006年或2007年裝過一次表,水利局是想按水表計量收費,但用不到一個月就壞了,所以也沒有執行過按照水表收費。新鄉制藥公司的地下水資源費的繳納工作2005年到2013年是我負責管理。我負責期間都是李某某和一個姓郎的征收水資源費。后來李某某拿著文件要求漲,最后協商按照每月1萬元的標準繳納,具體什么時間記不清了。2013年將水資源費的工作交給了馮某某,讓他按照之前商定好的每月1萬元的標準繳納。
4.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們廠生產用水的水井維護和檢修都是我們機修段派人配合謝某某一起維修的。大概在2011年換過一次水表,是謝某某和王某甲換的,水表是從廠儀表組領的。在這之前進行過一次維修,姚某某讓修的。2013年之后因為工作變動我就不知道了。
5.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實:現在正在使用的水表是2014年年初時我和王某甲換的,水表是從我們廠動力分廠儀表組肖某某那兒領的。是領導馮某某讓換的,說水表看不清了。大概2010年更換過一次水表。兩次換表沒有記錄。
6.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7月至今任牧野區水利局局長,負責水利局的全面工作。剛到任時我讓當時分管水資源費收繳工作的楊某某副局長和崔某某主任給我匯報過水資源費的收繳工作。他們告訴我轄區內的一些企業是按照流量計收取水資源費的,還有一些是按照協議收費的。我就要求他們安裝計量設施,按照實際流量收取水資源費,但后來極個別企業水表經常壞,對這些企業也要求提高協議標準。這其中包括新鄉制藥有限公司。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水資源費的收繳工作全部由崔某某主任分管。
7.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到2012年7、8月之間我分管一中隊的水資源費的征收工作。新鄉制藥有限公司是按照每月7000元標準征收的,這是歷史遺留問題,在我們之前新鄉市節水辦就是這個標準。吳某某局長和孫某某也都知道。我們想按水表計量征收,但水表經常壞。2012年我把一中隊的工作交給了崔某某,具體怎么收我就不知道了。
8.證人郎某某的證言證實:大概2005年、2006年李某某和我開始負責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資源費的征收工作。收水費時我們就是去送個票,每次收的數額就是按照商量好的數額收取。我們每次去之前是李某某和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聯系,票給他們,過幾天通知我們去拿支票。安過兩次水表,沒有按照水表收過水資源費。
9.證人郇某某的證言證實:之前一部分企業是按協議收費的。2013要求安裝水表,但安裝了水表也沒有照計量水費。
10.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從2013年6月年至今我負責對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源的監控,之前是楊某乙負責。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流量是通過明渠流量計進行在線監控統計的,是2009年安裝的,就一個。我負責期間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明渠流量計運行正常。
11.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杭州富銘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是2009年對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染源開始監控的。我是從2012年到2013年負責,之后是王某乙。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流量是通過明渠流量計進行在線監控統計的,是2009年安裝的,就一個。我負責期間運行一直都正常,檢查有記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對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征收水資源費,不是按水表來收費的,是按固定數額協議收取的。我接手剛開始每個月7000元錢,后來每個月10000元錢是領導們通過協調,最后崔某某副局長告知我這樣執行的。我和郎某某去收取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資源費,一般一兩個月去收取一次,在廠門口把水資源費的票據給廠里人,之后他們會把錢打到財政局的賬戶上。協議收取水資源費數額的協商與制定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一個執行者。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證實:我是2006年至今任牧野區水利局黨組成員、主任科員。2012年10月份至今,分管水政監察大隊的工作。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資源費是由一中隊李某某與郎某某負責征收的。他們是定額收的,每個月收7000元,2014年以后是每個月8000元。這個標準是一中隊與該公司談的結果,在局全體例會上匯報過。新鄉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下半年安裝新水表的,之后是否按照計量收費的沒有落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故意逾越其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致使新鄉市牧野區水利局少征收水資源費1402188.52元,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積極采取措施挽回經濟損失140萬元。被告人崔某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犯罪情節輕微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案情,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瑞
審 判 員 劉會珍
人民陪審員 孫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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