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97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延民二初字第97號
原告鮑海山。
委托代理人丁擁軍,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石甲利。
原告鮑海山訴被告石甲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海山、委托代理人丁擁軍、任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甲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了一輛寶馬汽車并簽訂《購車協議》,約定2014年11月30日12時前的違章由被告承擔,被告需向原告提供一切將該車轉移到原告名下的手續,并承諾該車戶口可順利過戶或提檔案給原告。若被告違約,則承擔給原告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原告于合同簽訂日已結清車款,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支付拖欠的銀行分期貸款并處理購車前的違章罰款及扣分。
被告石甲利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車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從被告處購車事實及約定的權利義務。2、2015年2月15日被告石甲利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自2015年2月份起涉案車輛由原告墊資支付銀行按揭款。3、2014年11月30日被告石甲利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石甲利收到賣車款25萬元的事實。4、戶名為鮑海山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10頁,申請人為石甲利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自動還款業務申請書一份,證明原告鮑海山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替被告石甲利支付銀行按揭款5600元。
被告石甲利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原告鮑海山購買被告石甲利車牌號為豫G×××××、發動機號為A103J575W13B16A、車架號為WBA1A1101EJ657667的寶馬116i型汽車一輛,雙方簽訂有《購車協議》。協議約定“甲方(賣方)石甲利乙方(買方)鮑海山……甲方必須保證該車來源合法,非盜搶車輛,無任何經濟糾紛,非出租車,非營運車輛,且該車售與乙方無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自2014年11月30日12時前的違章由甲方承擔,以后由乙方承擔。協議簽訂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切將該車轉移到乙方名下的手續,并承諾該車戶口可順利過戶或提檔案給乙方。若甲方有違約,將無條件退還乙方購買該車的全部車款,并承擔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車款總價為25萬元,過戶費用由甲方承擔,過戶轉籍到新鄉市車輛管理所”。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當日向被告結清車款。
豫G×××××號寶馬116i型汽車系分期付款車輛,購車時間2014年1月7日,車價246200元,貸款期限3年,每月還款額度56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份得知涉案車輛為被告分期付款購得,在銀行仍有按揭貸款需要支付,為使車輛盡快辦理過戶手續,自2015年2月份起的銀行按揭貸款由原告墊資支付。現原告已支付2015年2月至8月間的銀行按揭貸款39200元。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支付拖欠的銀行分期貸款并處理購車前的違章罰款及扣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車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按協議約定支付了車款,被告亦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為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消除車輛違章等義務。但鑒于涉案車輛未被告分期付款所購,在銀行按揭貸款未支付完畢前,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的事實,被告應在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完畢后為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因被告石甲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甲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處理豫G×××××號寶馬轎車2014年11月30日12時前的違章罰款及扣分。
二、被告石甲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鮑海山墊付的銀行按揭貸款39200元。
三、被告石甲利在豫G×××××號寶馬轎車的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完畢后十日內為原告鮑海山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案件受理費880元、保全費2000元,共計2880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志強
審判員 李東民
審判員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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