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72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延民初字第1072號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
被告朱某某。
原告樊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瑞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相識于網絡,后雙方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雙方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脾氣暴躁,原告在懷孕期間便對原告大打出手,后惡習逐漸暴露,每日游手好閑,不盡家庭責任,還有賭博惡習,致使原告精神備受摧殘,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長子由被告撫養,次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自理。
被告朱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1份,證明二人婚姻情況。2、南宋村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差;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客觀真實,應予認定,村委會不能證明夫妻感情情況,不予認定。根據庭審調查,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8年通過網絡相識后開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16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因家務瑣事經常發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秋多次離家出走,2015年6月被告再次離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婚生二子,長子朱某甲生于2009年1月19日,次子樊某甲生于2012年6月11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網絡相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又不能妥善處理家庭矛盾,加之被告經常離家出走,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子朱某甲、樊某甲,從有利于他們健康成長考慮,長子朱某甲以由被告撫養、次子樊某甲以由原告撫養為宜,撫養費各自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樊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二、婚生長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撫養,婚生次子樊某甲由原告樊某某撫養,撫養費各自理。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瑞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會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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