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6號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6號
原告丁某甲,男,1987年12月7日生,回族,住焦作市。
被告丁某乙,女,1987年10月12日生,回族,住沁陽市。
原告丁某甲與被告丁某乙為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巍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于2013年1月27日舉行結婚典禮,同年4月7日補辦結婚登記。2013年6月21日生育雙胞胎兒子丁某甲甲、丁某甲乙。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現已分居兩年,感情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F訴至本院,請求如下:1、判令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丁某甲甲由原告撫養,丁某甲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
被告丁某乙辯稱,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雙方撫養,不同意離婚;2、原告所述分居兩年純屬虛構,因照顧雙胞胎兒子耗費精力,為使雙方老人都不感覺累,才分別在婆家、娘家撫養。
原告丁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婚前原告共支付被告127100元;2、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某某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夫妻已經分居兩年,無任何感情可言;3、被告微博賬戶的網絡攻擊言論截圖24張,證明被告從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止在網絡上發表攻擊性言論,損毀原告及其家人名譽。
被告丁某乙除答辯意見外,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證據1,系其本人書寫,相當于當事人陳述,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證據2,一方面被告母親楊某某并未到庭,無法核實真實性,另一方面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破裂需要當事人自己闡明,并不是以第三人的陳述作為判斷標準,故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證據3,由于沒有被告署名,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此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丁某甲與被告丁某乙經人介紹認識,于2013年1月27日舉行結婚典禮,同年4月7日補辦結婚登記。2013年6月21日生育雙胞胎兒子丁某甲甲、丁某甲乙;楹箅p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不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被告雙方婚后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產生矛盾,但雙方應相互謙讓,相互體諒,消除隔閡,共同努力來改善夫妻關系,離婚不是解決夫妻矛盾的唯一方法。且原、被告已生育二子,年齡尚小,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夫妻關系仍有和好可能的,F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丁某甲與被告丁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巍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陳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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