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特字第00001號
——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武民特字第00001號
申請人周某甲,女,漢族,193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河南省武陟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王某甲,男,漢族,1972年2月9日出生。
被申請人辛某甲,女,漢族,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與被申請人辛某甲系夫妻關系。
被申請人王某乙,男,漢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被申請人辛某乙,女,漢族,1970年4月7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請人周某甲與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王某乙、辛某乙申請變更監護人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特別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申請人王某甲(被申請人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被監護人王某某系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的第三個孩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被申請人辛某甲因生子落下嚴重疾病,被申請人王某甲停止打工在家照顧妻子,申請人周某甲當時突患肺心病住院搶救,被申請人辛某甲、王某甲夫妻雙方及申請人周某甲、被監護人王某某的外祖父母均無力撫養被監護人王某某。龍源鎮某村委會將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指定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并要求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對王某某視如己出、悉心照料,嚴禁作出任何對孩子不利之事,否則一經發現,村委會隨時有權收回王某某的撫養權。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將兩個月大的王某某抱走撫養至今。近幾年,雖然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因疾病和負擔過重而窮困,但申請人病情痊愈后,身體健康硬朗,又有國家、村委會一直發放的養老金,生活十分寬裕。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商量把王某某要回來撫養,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一直推脫。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說想將王某某要回來撫養,遭到拒絕。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是王某某的姨夫、姨母,不算王某某的近親屬,村委會非法指定他們為王某某的監護人應該被法院撤銷。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無力擔任王某某的監護人,村委會應該指定申請人作為王某某的監護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變更申請人周某甲為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監護人。
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答辯稱,被答辯人所訴基本屬實,但其無權更改被監護人王某某親生父母的主張,被監護人王某某由答辯人撫養對其健康成長最為有利,村委會指定答辯人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合法有效,王某某的親生父母有權要求變更監護權,申請人無權申請變更監護權。事實與理由:1、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確是2008年8月6日王某甲、辛某甲所生,因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環境惡化,無力撫養被監護人王某某,他們全家一致同意(包括被答辯人)并由龍源鎮某村委會說和將剛滿兩個月大的王某某交給答辯人夫妻撫養,村委會指定答辯人王某乙、辛某乙為王某某的監護人,王某某的親生父母王某甲、辛某甲未提出要回王某某的要求,被答辯人無權要回王某某的監護權。2、多年來王某某的生母辛某甲身體一直不好,僅王某甲一個人從事勞動養家糊口,負擔過重,經濟困難;被答辯人80多歲,年事已高,縱然身體不錯,也僅能自理,根本不具有照料王某某的能力,被答辯人的農村養老金及補貼無法負擔王某某的撫養、教育費用,且被答辯人未為王某某做過任何事情,變更其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將會危害王某某的健康成長。答辯人王某乙、辛某乙均在城市事業單位工作,生活環境和經濟條件優越,自龍源鎮某村委會指定其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后,一直對王某某視如己出,盡職盡責的履行監護職責。
被申請人王某甲辯稱,同意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作為王某某的監護人繼續撫養王某某。
被申請人辛某甲辯稱,同意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作為王某某的監護人繼續撫養王某某。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雙方對被監護人王某某系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的第三個孩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因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環境惡化,無力撫養被監護人王某某,由龍源鎮小徐崗村委會將剛滿兩個月大的王某某交給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撫養,并指定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為王某某的監護人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申請人是否有權申請變更監護人;2、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監護人是否應該變更為申請人。
圍繞爭議焦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戶口本一份,證明申請人系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祖母;2、龍源街道小徐崗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申請人有權申請變更監護人。
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質證稱,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無法證明申請人有權申請變更監護人,應由被監護人王某某的親生父母申請;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龍源街道小徐崗村委會指定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合法有效,但申請人申請變更監護人應先撤銷龍源街道小徐崗村委會的指定。
被申請人王某甲質證稱,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申請人辛某甲質證稱,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圍繞爭議焦點,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提供的證據有:22張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上學、生活的照片,證明被監護人王某某學習及生活條件很好,變更監護人后會影響其學習、生活,不利其健康成長。
申請人質證稱,對22張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上學、生活的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的很好。現在我國逐步取消城鄉差別,申請人所居住的小徐崗村的各種條件也都不差,同樣有義務教育學校,這組照片不能證實被監護人有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監護就對其健康成長最為有利。還應該有被申請人所在單位證明以及小徐崗村委會的證明,才可以說明孩子由他們監護最為有利。
被申請人王某甲質證稱,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認為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比在親生父母家生活好。
被申請人辛某甲質證稱,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認為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比在親生父母家生活好。
圍繞爭議焦點,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均未舉證。
本院認為,四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2的證明指向有異議,認為申請人無權申請變更監護人,申請人申請變更監護人應先撤銷龍源街道某村委會的指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申請人系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祖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其對王某某有監護資格,所以申請人有權申請變更監護人,而且在被監護人王某某的親生父母、祖母、外祖父母均無力撫養被監護人,龍源鎮某村委會同意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撫養被監護人王某某,并指定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合法有效,故本院認為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對證據1、2的異議不成立。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指向有異議,認為照片不能證明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的很好,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沒有履行監護職責及被監護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的不好的證據,故本院認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提供的證據的異議不成立。
經庭審,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本案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監護人王某某系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的三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因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環境惡化,無力撫養被監護人王某某,由龍源鎮某村委會將剛滿兩個月大的王某某交給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撫養,并指定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為王某某的監護人,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一直將王某某撫養至今。申請人認為其身體健康、月收入200左右,有能力承擔監護職責,曾向被申請人王某甲、辛某甲、王某乙、辛某乙及龍源鎮某村委會提出將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監護人變更為申請人的要求,均遭到拒絕。2015年6月17日龍源街道某村委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2008年10月份,該村村民王某甲因妻子辛某甲產后疾病、長期臥床,母親也感染肺病在縣城住院,自感生活貧困艱難,無力撫養自己親生的第三個男孩王某某。經其夫婦懇求,村委會根據客觀情況,為確保新生兒王某某的健康成長,同意王某乙、辛某乙夫婦(系孩子的姨夫姨母)將孩子抱走撫養,指定他們作為王某某的監護人。并讓王某乙、辛某乙夫婦向村委會寫有保證書,保證盡心盡力撫養孩子,如有違反,村委會將立即撤銷其監護資格,重新指定。近兩年時間,王某甲的母親周某甲曾要求村委會把王某某給她要回來,村委會經調查認為王某某隨姨夫姨母生活很好,各方面條件均優于王某甲的家庭,且王某乙、辛某乙夫婦一直信守承諾,對孩子照顧周到,故村委會沒有同意王某甲母親周某甲的要求。
本院認為,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本案中,被監護人王某某的親生父母王某甲、辛某甲(本案的被申請人)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無力撫養被監護人王某某,同意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繼續作為王某某的監護人。申請人周某甲系被監護人王某某的祖母,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系被監護人王某某的姨夫姨母,在順序上申請人周某甲優先于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但是,申請人周某甲雖身體健康,但年事已高、月收入僅200元左右、與被監護人王某某接觸較少,而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身體健康、經濟條件較好、一直與被監護人生活,且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沒有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王某某的合法權益,從有利于被監護人王某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本院認為被監護人王某某由被申請人王某乙、辛某乙監護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周某甲的申請。
訴訟費100元,由申請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審判員 張翠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時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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