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民初字第00255號
——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臺民初字第00255號
原告劉某某,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進秋,臺前縣孫口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史某某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進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史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5年1月2日9時,被告在某某村對原告及原告母親劉某甲進行毆打,致使原告及其母親受傷住院,原告因住院產(chǎn)生各項費用6303.17元。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住院產(chǎn)生的各項費用6303.17元;2、本案訴訟費及因本案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時,在臺前縣某某村,被告史某某因瑣事對原告劉某某進行毆打,致使原告劉某某受傷住院十九天,臺前縣公安局于2015年1月3日對被告史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臺前縣人民醫(yī)院病歷、醫(yī)療票據(jù)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史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導致原告劉某某的身體受到傷害住院治療,被告史某某應當對原告劉某某造成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史某某應支付的具體賠償數(shù)額為:醫(yī)療費,原告主張2328.57元,并提交醫(yī)院病歷、醫(yī)療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為30元/天×19天=570元;營養(yǎng)費,按照10元/天計算為10元/天×19天=190元;護理費,按照2014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的標準25402元/年計算,為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誤工費,按照2014年河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的標準25402元/年計算,為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交通費,按照20元/天計算為20元/天×19天=380元;以上共計6113.1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6113.1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勇
審 判 員 李 清 川
審 判 員 姜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 玉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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