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2068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靈民一初字第2068號
原告席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符某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席某某與被告符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席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志剛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三號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席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席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7年在外地打工時相識,2008年5月7日,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同年6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符甲某。雙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9月,我們再次發生糾紛后,雙方分居生活。我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靈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靈民一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我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之后,我與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綜上,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現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符甲某由我撫養。
被告符某某辯稱:我同意與原告離婚;婚生女兒符甲某由我撫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要求原告賠償我精神撫慰金50000元。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席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告席某某的身份;2、結婚證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3、靈寶市計劃生育宣技站診斷證明書1份,以此證明原告現未孕;4、靈寶市人民法院(2013)靈民一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書1份,以此證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靈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靈民一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被告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符某某對原告席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時相識,2008年5月7日,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同年6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符甲某。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9月,原、被告發生糾紛后,雙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靈民一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審理中,經調解,原、被告各持己見,未能達成協議。
同時查明:原、被告均無婚前財產,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并于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作出駁回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民事判決之后,原、被告關系并無好轉,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認為夫雙方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同意離婚,故應準予原、被告離婚。為有利于孩子成長,結合原、被告婚生女兒符甲某現隨被告生活等實際情況,原、被告婚生女兒符甲某應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依法應適當承擔撫養費。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席某某與被告符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符甲某(2009年8月14日出生)由被告符某某撫養,原告席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負擔孩子撫養費每月300元至符甲某年滿18周歲,限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當年的撫養費。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志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宇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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