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2498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靈民一初字第2498號
原告孫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方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王項鋒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201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方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雙方經常為瑣事吵鬧,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我撫養,婚前我陪嫁的財產歸我所有。
被告方某某辯稱:為了孩子,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結婚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0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甲。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孫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離家回住娘家與被告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審理中,經調解,原告孫某某堅決要求離婚,而被告方某某不同意離婚,致本案調解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需要雙方共同維護才能長久。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間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影響了雙方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經雙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要求與被告方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審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帥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焦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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