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2081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靈民一初字第2081號
原告楊某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王帥鋒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5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1年登記結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我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一般,雙方因性格不和經常發生吵架,被告疑心較重,對我缺乏信任,無端懷疑我在外與他人交往,對我進行辱罵。我于2014年5月25日外出打工,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要求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婚前個人財產歸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及婚后共同債權、債務及存款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此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因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質證。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2001年1月7日登記結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調解不能進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雖因瑣事發生矛盾,但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經雙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要求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帥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焦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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