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37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襄民初字第237號
原告:顏某某,男,漢族,1970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趙國明,許昌縣靈井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64年12月23日生。
被告:宋某娥,女,漢族,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顏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宋某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顏某某、被告李某某、宋某娥及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某訴稱:原告因做水泥生意和被告有業務往來,2014年上半年,原告給被告送水泥,被告給原告貨款有時付現金,有時打欠條,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718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還了5000元后就沒有再還過錢,現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水泥款2218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辯稱:二被告沒有拖欠原告貨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尾號為7096、55970、7762、7764的收款收據四張:證明原告給被告送水泥,被告給原告開具收據,說明欠原告水泥款的數額。
證人燕許帥的證言:我是原告雇來拉水泥的,票面金額12970元(尾號7096)的收據是我去被告磚廠結的賬,當時李某某不在家,當庭被告席上坐著的嫂子(宋某娥)給我打的條,簽名是牛愛枝。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對證據一的四張收據不認可。該四張收據都是第二聯,沒有相應原件予以佐證,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且收據不能作為欠款依據使用,收據沒有落款時間,經手人處李某某的簽名不能表明李某某就是欠款人,牛愛枝跟二被告也沒有關系。二被告對證據二證人燕許帥的證言不認可。因證人和原告是雇傭關系,雙方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缺乏客觀性。證人所說的12970元與原告訴求要求二被告還款的數額也不符。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無證據出示。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據系票據第二聯,第一聯為存根。被告認可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收款收據上又有二被告簽名,且能與證人燕許帥的證言相互印證,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但尾號為55970的收款收據字跡已經不能分辨,貨款的數額無法確定,本院不予認定。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經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原告給被告送水泥,被告給原告以收款收據的形式給原告出具單據,標明貨款金額。2014年上半年,被告共給原告出具收據(第二聯)四張,其中一張貨款數額無法確定,另三張收據貨款金額共計22420元。其中一張經手人處簽名為“牛愛枝”的收據,經證人指認,牛愛枝就是當庭被告宋某娥。另兩張收據經手人處簽名為宋某娥丈夫李某某。后經原告催要,被告還了5000元,下余貨款未歸還,2015年1月29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水泥款2218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被告宋某娥稱原告收據上“牛愛枝”的簽名不是她本人書寫的,原告申請對尾號7096上牛愛枝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鑒定中心要求被告宋某娥提供平時書寫字跡樣本,因宋某娥不提供,終止了筆跡鑒定。
本院認為,2014年,原告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原告給被告送水泥,被告以收款收據的形式給原告出具四張收據,標明貨款金額。根據原告舉證、證人作證、宋某娥不配合鑒定,能夠證明簽名“牛愛枝”的收據系宋某娥所寫。因收款收據中編號55970(金額4760元)的一張收款收據字跡已經不能分辨,被告不予認可,故該收據中的金額本院不予認定。其余三張收據票面金額總和為22420元,被告已經歸還原告5000元,二被告應歸還剩余貨款17420元未歸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貨款1742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敗訴,應承擔相應訴訟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顏某某欠款17420元。
駁回原告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娥共同負擔280元,原告顏某某負擔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侯一丹
審 判 員 劉花蕊
人民陪審員 謝綱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茜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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