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獨民初字第176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方獨民初字第176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繼亭,方城縣恒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孫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決定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劍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繼亭、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農(nóng)歷2月9日舉行了婚禮,后于2012年7月2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兒子孫某甲。自原告懷孕后,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經(jīng)多方治療無效。后經(jīng)了解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史,且有家庭精神病史。現(xiàn)原被告間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孫某甲隨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頁、戶口簿復印件2頁和結婚證復印件1頁。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告稱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不屬實,被告不同意離婚。
被告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戶口簿復印件1頁。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2012年7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兒子孫某甲。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患有精神病,現(xiàn)原被告無法共同生活為由,于2015年7月7日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孫某甲隨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病,現(xiàn)原被告無法共同生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請求離婚,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劍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澤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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