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米民初字第83號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西米民初字第83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甲,男,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康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巡回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8月20日登記結婚,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長女取名康某乙,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二女取名康某丙,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三女取名康某丁。雙方婚后由于性格差異較大,雙方經常因瑣事吵架,雙方于2013年夏天開始進入分居狀態,進入“冷戰”,被告對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認為與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且無修復可能,故訴至西峽縣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撫養,婚生女康某丙,婚生女康某丁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雙方之間還有感情,離了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長。如若一定要解除婚姻關系,被告要求三個婚生女都由被告撫養,要求原告按法律規定支付小孩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9月20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于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長女取名康某乙,現在軍馬河初中上初三;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二女取名康某丙,現在軍馬河上學前班;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三女取名康某丁。雙方婚后除位于軍馬河鄉河東兩層5間磚混結構房屋一座外,別無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有:24000元,是經原告李某某所借;34000元,是經被告康某甲所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結婚證復印件及原、被告告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應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把家庭生活經營好。雙方婚后共同生育三個孩子,夫妻間應存在有較深的感情基礎,被告不同意離婚,并當庭表示對自己以前做得不對的地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會予以糾正,以求得原告諒解,從中可以看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達成完全破裂之地步,尚有深厚的感情,更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雙方以不離婚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康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楊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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