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0129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鎮民初字第01294號
原告: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元卓、范奇春,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牛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謙獨任審理,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元卓、范奇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牛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17歲時經人介紹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2011年7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0月16日生女兒牛某某,后又抱養了男孩牛某某,以雙胞胎的名義進行了戶口登記。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后,發現被告有嚴重的精神問題,經常無故暴力攻擊身邊的人。被告先后在各地醫院治療,但沒有療效,病情越來越重,現無法共同生活。原、被告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現原告請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二、女兒牛某某由原告撫養,兒子牛某某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各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的事實。2、戶成員信息表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及兩小孩的身份。
被告牛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法庭依法調取對被告父親牛某某調查筆錄一份,被調查人陳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贊成雙方離婚。
對以上原告提交的兩組證據,系行政機關登記檔案,本院均予以采信。對本院調取證據,原告提出異議稱原、被告雙方感情不好,故本院對被調查人陳述中原告無異議的部分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3年原、被告經人介紹并舉行了結婚儀式,于2011年7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0月16日生女孩牛某某,并領養一男孩取名牛某某,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為2009年10月16日,但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現兩小孩均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能提供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牛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 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梅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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