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25號
——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25號
原告馬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都某某為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陶海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12年2月份經媒人介紹相識,在認識不到半月時間內,草率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未生育。經檢查,被告患有不孕癥,我積極為被告治病,但被告仍無事生非。經多方調解,我與被告仍無法溝通,不能繼續共同生活。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禮60000元,導致我家庭生活陷入貧困。現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彩禮6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證人蔣清玉、馬文永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結婚前,原告借錢給付被告彩禮錢400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說我患有不孕癥不屬實,結婚前原告給付我彩禮錢40000元,我購買了陪嫁物品,我不同意退還彩禮錢,原告應返還我陪嫁物品。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新野縣人民醫院彩超檢查申請單、彩超檢查報告單、診治報告單1組,證明被告未患不孕癥。
2、清單3份,證明被告使用彩禮錢購買陪嫁物品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第2組證據中蔣清玉所述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馬文永所述持有異議,認為證人所述不實。本院認為,兩個證人均能出庭接受質詢,且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1、2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農歷二月二十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結婚時,原告經媒人給付被告見面禮10001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環、金項鏈各一)、彩禮錢4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組裝電腦一臺、海爾37寸液晶電視機一臺、五羊摩托車一輛、雅馬哈電動車一輛、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掛機空調一臺、布藝沙發一套(含玻璃茶幾一個)、紅木餐桌及電腦桌各一個、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皮箱兩個。上述財產均在原告處。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給付被告彩禮錢40000元,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由被告返還原告10000元。被告結婚時陪嫁物品屬其婚前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見面禮10001元及三金,因系婚前贈與給被告的財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結婚時陪嫁有現金20000元,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婚后共同購置有拖拉機一輛,因該拖拉機是以原告父親馬長黨的名義購買,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彩禮10000元。
二、被告陪嫁物品組裝電腦一臺、海爾37寸液晶電視機一臺、五羊摩托車一輛、雅馬哈電動車一輛、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掛機空調一臺、布藝沙發一套(含玻璃茶幾一個)、紅木餐桌及電腦桌各一個、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皮箱兩個,歸被告都某某所有,由原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被告都某某。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陶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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