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76號
——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76號
原告汪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羅某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羅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羅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記結婚,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長女羅某,2007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羅甲、羅乙。我倆婚后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特別是被告動輒打罵我,使我整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導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羅某和男孩羅乙由我撫養,男孩羅甲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自理,共同財產有兩座房子,要求平均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汪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24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3、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及三個小孩的基本情況。
被告羅某某辯稱,我們感情還好,我不同意離婚。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羅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汪某某與被告羅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登記結婚,2000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羅某,2007年11月27日生育兩個男孩,分別取名羅甲、羅乙,F原告以感情不和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中經調解,被告不同意離婚,調解達不成協議。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標準。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記結婚多年,且育有三個子女,現原告請求離婚,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說明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應珍惜夫妻感情,正確處理婚姻家庭關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諒,共同建立美滿幸福的家庭生活。為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汪某某與被告羅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羅亞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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