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595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2595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
被告趙某甲,男,漢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朕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1月4日舉辦結婚儀式,2014年10月3日生育長子趙某乙。2015年3月24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趙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訴請不屬實。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2015年3月24日登記結婚;
2、戶口本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子趙某乙于201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質證后認為,對原告的證據1(結婚證)、證據2(戶口本)均無異議。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的證據1(結婚證),證據2(戶口本),被告沒有異議,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其內容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自認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2015年3月24日登記結婚;榍坝幸蛔于w某乙(201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提起訴訟,雙方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記結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基準。原告主張離婚,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與被告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另原、被告也無法定的離婚條件,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張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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