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129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夏民初字第01129號
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緒超,夏邑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甲(別名劉某乙),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
原告何某甲與被告劉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緒超和被告劉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并于1992年登記結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兩個人性格脾氣不和,經常生氣吵架,無共同語言,兩人過不到一塊,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鬧,原告為了孩子一忍再忍,特別讓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是被告經常無是生非,罵人當話說,造成原告無法忍受。由于被告的過錯造成兩人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兩人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2年7月、2013年5月、2014年3月四次向夏邑縣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以種種理由沒判決原、被告離婚。原告并沒有因法院判決不離婚有和好的可能,現再次請求與被告堅決離婚。要求撫養其女孩何某丙。
被告辯稱,原、被告于1992年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男孩何某乙,一女兒何某丙。原告與被告有一個幸福的家庭。雖然原告曾向法院提起過離婚訴訟,但每次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后都能與被告和好,原告起訴離婚并不是其本意。總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不離開這個家,照顧好兩個孩子。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1年8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判決書4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吵架,無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感情徹底破裂,分居長達五年之久,法院四次判決不準與被告離婚,仍無和好無望;
2、2012年5月29日租房協議書一份,證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后,原告在何營租房居住的事實;
3、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對李大玄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到原告租房處多次與原告吵鬧,造成不良影響。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不持異議,對第2、3二份證據均有異議認為,原告租房是跟其他人在一起居住,其對證人的調查筆錄是編造不是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是本院發生法律文書的裁判文書,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2租房協議能夠證明原告在外租賃房屋居住的事實,且被告也認可原告租房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系單一書證,屬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由于對證言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2年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個子女。長子何某乙,1996年5月6日出生;長女何某丙,1999年1月1日出生,兩個孩子均隨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原告以與被告感情破裂為由于2011年3月3日、2012年7月19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28日四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均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原告不準與被告離婚。原告在何營街租房另住,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位于夏邑縣何營鄉何營村老街東頭路北主房三間,東屋偏房三間及西屋偏房兩間。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兩人結婚多年并生育有兩個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導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多次提出離婚,經本院四次判決不準離婚后仍無和好可能,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經本院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被告辯稱婚后夫妻關系很好,法院判決不離婚后原告均回家與被告一起生活,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未提供能夠證明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婚生長子已長大成人且獨立生活,婚生長女經征求本人意見愿隨其母親生活,應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自愿每年支付被告女兒撫養費3000元。本院依法準許。婚后共同財產應按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被告現居住的主房及東屋偏房各三間、西屋偏房二間,原告同意歸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何某甲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丙由被告撫養;
三、原告何某甲自愿負擔其女撫養費3000元,自2015年起直至何某丙十八周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四、婚后共同財產現位于夏邑縣何營鄉何營村老街東頭路北主房三間,東屋偏房三間及西屋偏房二間歸被告劉某甲所有;
五、駁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登科
審判員 朱玉芳
審判員 陳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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