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41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2414號
原告王某,女,漢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尚鐵軍、張偉杰(實習),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朕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原、被告均系二婚,雙方在認識沒有多久就開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1月18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6月13日生育長女張某某。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吵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共同債務共同承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系二婚,雙方均經歷過一次失敗的婚姻,所以雙方應珍惜婚姻家庭關系,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一些事實和理由,均是因家庭瑣事而產生的糾紛,達不到法律規定的離婚理由,且雙方已育兩個女兒,為保證子女的家庭完整性,被告不同意離婚;若法庭判決離婚,被告堅決要求撫養雙方婚生女張某某、張某甲,并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同時被告要求原告分擔共同債務,對于共同財產,因原告已采取破壞性手段予以毀壞,原告應對被告所有的財產部分給予賠償;原告在訴狀中所稱部分事實理由,沒有依據,被告也從未對原告實施過家庭暴力。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婚姻;
2、戶口本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兩個子女,長女張某某(2009年6月13日出生),次女張某甲(2014年1月28日出生),其中次女張某甲未滿兩周歲;
3、被告張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民事起訴書一份及開庭傳票一張。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原告王某出院證、醫療票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病入住夏邑縣第二人民醫院的事實,另住院期間共花費7990元。
被告質證后認為,對原告的證據1(結婚證)、證據2(戶口本)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據3(訴狀及傳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有異議,被告已向本庭提交過撤訴申請書,充分說明被告已經放棄對本案原告的訴請;對證據4(醫療資料)真實性無異議,其證明觀點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聯性。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欠條復印件四份。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共同債務共計39100元的事實;
2、照片六張。證明被告因家庭矛盾,帶領其親屬故意毀壞家中財物的事實;
3、財產清單一份。證明原、被告共同財產狀況有金鵬電三輪一輛、小鳥電動車一輛、創維32寸電視機一臺(壞)、小天鵝洗衣機一臺(壞)、櫻花燃氣灶一個(壞)、電風扇一臺(壞)、電暖扇一臺(壞)、電冰箱一臺、豪爵摩托車一輛、摩托一輛、地鍋一個、三組合衣柜一組、條幾一組。
原告質證后認為,對被告的證據1(欠條)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謂的債務并不知情,且并非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而所欠債務,因此,被告主張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其證明觀點不能成立。另外,對欠款真實性有異議,由于債權人未出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被告提交的欠條均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證據2(照片)有異議,原告認為該組照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照片中的毀損物品是原、被告共同財產,更不能證明毀損物品系原告所有,且其形式和來源不合法,不能證明被告觀點,因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的證據3(財產)中的金鵬電動三輪車沒有,其他都有。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的證據1(結婚證),證據2(戶口本),被告沒有異議,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其內容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原告的證據3(訴狀及傳票)、證據4(醫療資料),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說明被告曾起訴以及原告曾生病治療的事實。被告的證據1(欠條),原告有異議,且該證據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的證據2(照片),原告有異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的證據3(財產)中的原告沒有異議部分,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自認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長女張某某。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張某甲。被告曾提起離婚訴訟。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病入住夏邑縣第二人民醫院。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小鳥電動車一輛、創維32寸電視機一臺(壞)、小天鵝洗衣機一臺(壞)、櫻花燃氣灶一個(壞)、電風扇一臺(壞)、電暖扇一臺(壞)、電冰箱一臺、豪爵摩托車一輛、摩托一輛、地鍋一個、三組合衣柜一組、條幾一組。原告提起訴訟,雙方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基準。原告主張離婚,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與被告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另原、被告也無法定的離婚條件,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張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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