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33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光民初字第01133號
原告孫某,女,漢族,1988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少亮,河南問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90年12月9日生。
原告孫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夏惠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少亮、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原告孫某與被告張某某經他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5年3月24日兩人在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并生活在一起。但兩人生活不到一個月,原告即發現被告日常行為極為異常,后經多方打聽,竟然發現被告患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癥,雙方生活再無法繼續。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為了避免更大的悲劇發生,原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1年所患的精神分裂癥并不嚴重,在信陽精神病醫院治療后就沒有吃藥了,我對原告很好,雙方的感情好的很,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2015年農歷2月初2日(陽歷3月2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同年3月24日在光山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被告隨被告父母一起到北京務工,期間,原告在被告父母住處發現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在信陽市精神病醫院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該醫院的門診檢查及購藥醫療費用票據,原告遂認為被告隱瞞病史,欺騙了她,導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25日,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即分居,次日,原告遂提起離婚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被告在信陽市精神病醫院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登記結婚,夫妻關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戀愛并經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一起到北京務工,在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癥病史引起夫妻關系不睦,原告遂提起離婚訴訟,但被告辯稱,雙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引起雙方夫妻關系不睦的原因是被告沒有告訴原告其曾患過精神分裂癥疾病,但原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于結婚前未治愈該疾病,或婚后經治不愈。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達到徹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從構建和諧家庭的角度出發,雙方應以此次訴訟為契機,各自認真反思,加強溝通,增進理解,消除隔閡,雙方夫妻關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不準予原告孫某與被告張某某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孫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惠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成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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