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03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潢民初字第00803號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付店鎮付店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楊建林,潢川縣付店鎮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男,1990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付店鎮里棚村。
委托代理人張建新,潢川縣城關鎮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曉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楊建林、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1年,原、被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原告和被告在被告家舉行結婚儀式,雙方到了潢川縣民政部門登記。原告在婚前沒有全面了解被告,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常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現在雙方實在生活不到一起了,無法再和好了。現在原告和被告分居有一年多時間了。故原告依法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其與原告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不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2011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10月16日雙方在潢川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初期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訴至本院。
上訴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潢川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證明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經登記結婚,二人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雖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應從維護家庭穩定出發,互敬互諒,積極構建和諧、幸福的婚姻家庭關系,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楓
人民陪審員 袁衛軍
人民陪審員 陳春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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