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0804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項民初字第00804號
原告丁某麗,女,漢族,1978年生,住項城市。
被告張某林,男,漢族,1982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丁某麗與被告張某林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麗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9年12月27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生育一子張A,2009年生育一女張B。由于近幾年被告常年在外,不撫養孩子,也不履行家庭義務,雙方沒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兒子張A、女兒張B歸原告撫養,被告支付相應撫養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林辯稱,兒子張A、女兒張B由我撫養,原告不再支付撫養費,雙方無其它糾紛,原告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9年12月27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生育一子張A,2009年育一女張B,現跟隨被告方生活。被告現在外打工,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為此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同居期間未辦理結婚登記,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關于非婚生子女撫養的問題,從本案已查事實看,非婚生子女張A、張B現跟隨被告方生活,且原告庭審中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撫養,考慮其健康成長生活環境,根據維護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張A、張B跟隨被告生活為宜;關于子女撫養費問題,鑒于被告在答辯中自愿放棄原告承擔撫養費,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該抗辯請求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張A、張B由被告張某林撫養,原告丁某麗不再支付撫養費,原告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丁某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峰
審 判 員 魏陸軍
人民陪審員 李懷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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