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821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3)
(2015)鹿民初字第821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生于1968年4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尚守運,系鹿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牛某某,男,漢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張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牛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運、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大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銷售協議,約定被告以2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家屬樓一套。隨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卻沒有交付給原告房屋。2015年3月24日,雙方商定解除購房協議,被告向原告承諾一個月內退款并賠償損失,但至今未退還房款。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21萬元,并賠償損失984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本案屬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簽訂協議和收款的主體都是河南弘道置業有限公司,牛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種收款行為是職務行為,應由河南弘道置業有限公司償還,被告主體不適格,另外河南弘道置業有限公司沒有辦理建筑規劃手續。3、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提供證據:
2015年3月24日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21萬元的事實,并承諾2015年4月24日歸還該款,逾期不還加倍賠償損失。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筆款項是購房款,牛某某出具欠條是職務行為,該筆欠款應由河南弘道置業有限公司償還,利息應從2015年4月24日開始計算。經審查,結合被告庭審陳述,本院對被告牛某某欠原告李某某21萬元購房款并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的事實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兩次向被告牛某某共支付21萬元購房款。但被告牛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協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牛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今欠李某某購房款21萬元到四月二十四號退回如有違約愿意加倍賠償牛某某2015年3月24日。”逾期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中國人民銀行現行貸款利率六個月以內年息為5.35%。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銷售協議,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義務。2015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購房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緩期返還原告購房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回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并賠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款之規定,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故被告牛某某應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至2015年8月24日為3745元(210000元×5.35%÷12個月×4個月)。被告辯稱其行為為職務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且未申請追加當事人,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返還原告牛某某購房款210000元及利息3745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利息另計),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20元,由被告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紅梅
審判員 劉振華
審判員 趙泉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劉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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