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24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鹿民初字第1124號
原告王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呂文,系河南擎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村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光獨任審判,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文、被告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認識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農歷8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劉某乙。××××年××月××日在鹿邑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經常生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特具狀起訴: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劉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
被告劉某甲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認識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農歷8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劉某乙,劉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鹿邑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了解后,以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并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說明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四年中,雖然生活中偶有生氣,但夫妻感情尚未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所提供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均應本著對家庭、孩子負責的態度,今后在生活中互相關愛,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與包容,共同努力,能夠應該建立一個幸福美好家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光
審 判 員 侯俊濤
人民陪審員 韓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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