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70號
——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5-9-4)
(2015)惠民初字第1370號
原告劉某,男,1981年10月26日生,漢族。
被告張某,女,1983年6月28日生,漢族。
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穆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雙方于2003年自由戀愛相識,2008年9月領取結婚證。戀愛期間感情尚好,婚后原告發現被告遇事不冷靜愛沖動,多次與原告父母、妹妹發生矛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原、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婚姻關系。
2、某物業部開具的居住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居住情況。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不屬實,被告沒有與原告父母、妹妹發生矛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務瑣事雙方發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是否準許原、被告離婚應當以雙方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原、被告雙方結婚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只要互諒互讓、加強信任與溝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不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從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再執行。
審判員 穆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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