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768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天刑初字第768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天刑初字第768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公訴刑訴(2015)1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蔚、孫嘯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4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酒后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翠泉路魯班花園小區7號樓1單元301室內,因瑣事與女友宋某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馬某某使用啤酒瓶持續擊打被害人宋某某頭部、臉部、手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宋某某受傷。經鑒定,宋某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
另查明,事發當日,被告人馬某某使用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機拔打“120”急救電話,將被害人宋某某送醫院救治。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宋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馬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宋某某表示治療尚未結束,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宋某某的報案材料與陳述、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烏公天檢字(2015)第0464號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天公(堿)行罰決字(2015)272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身份信息及其他有關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使用暴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鑒于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作案后拔打了急救電話對被害人進行救治,到案后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故根據量刑規范化相關意見,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為維護公民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振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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