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60號
——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鄂托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達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以鄂檢公訴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公開審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麗紅、薩日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達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被告人達某醉酒后駕駛蒙KH3188號灰色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鄂托克旗某鎮某快速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快速通道與南環路交叉丁字路口處的道路上時,被執勤民警現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達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為171.767mg/100ml。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現場筆錄及照片、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信息、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上述證據均合法收集,證據間相互關聯印證,并經法庭質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案發后,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明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