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萬刑初字第00385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萬刑初字第0038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利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到太原市萬柏林區和平南路天天浴樂園二層娛樂廳,盜竊被害人劉某放在身旁地鋪上的黑色蘋果4S手機1部(資料不全,無法鑒定)。作案后,贓物銷贓,贓款揮霍。
2、2015年3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來到太原市小店區黃陵路口的沙縣小吃店內,盜竊被害人陳某某放在吧臺上的黑色貝爾豐牌觸屏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70元)。破案后,贓物追回已發還被害人。
3、2015年3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來到太原市迎澤區朝陽街箱包皮具城鱷魚恤店內,盜竊被害人張某放在收銀臺抽屜內的女士手提包1個,包內有現金人民幣約120元,黑色諾基亞直板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5元)及鑰匙、醫保卡等物品。破案后,贓物及贓款人民幣60元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發還清單、涉案贓物照片、指認現場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由公安機關繼續追繳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丁 志
人民陪審員 菅俊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