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刑一終字第132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濟刑一終字第132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張百勝,山東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袁林,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營,住濟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長刑初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并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2月6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為舉報本村村支部書記張某甲,攜帶相機到張某甲家大門外拍照,被張某甲之子張某發(fā)現(xiàn),予以制止,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毆,張某拿出隨身攜帶的壁紙刀片將張某右前臂劃傷,經(jīng)鑒定,張某右前臂11.5厘米皮膚裂傷,構成輕傷二級。
張某受傷后在濟南市長清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其因受傷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7403.58元、誤工費2960元、護理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共計13663.58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許,其看見本村村民張某在其家西邊公路上用照相機拍攝其家的房子,就跑過去質問張某,并奪張某的相機,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張某從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壁紙刀片說:“我弄死你”,其抓張某胳膊,張某拿著刀片對其亂比劃,劃在其右小臂上,其當時沒注意。這時其朋友房某丙過來拉仗,其抱著張某的腿,房某丙抱著張某的腰,張某用拳頭打房某丙的頭,三人都倒在地上,房某丙按住張某拿刀片的胳膊,其奪下刀片扔在地上,和房某丙把張某按在地上,其讓妻子阮某丙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后,其從地上拾起刀片交給警察,后被120急救車送到醫(yī)院時右小臂疼,擼起袖子發(fā)現(xiàn)右胳膊被張某用壁紙刀片劃破了,縫了19針。
2.證人房某丙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許,其開車到西關村張某家接張某到飯店給朋友過生日,其在張某家門口等著張某去關店門時,看見張某向西跑到一個騎電瓶車的人(后來知道叫張某)面前問:“你干么在我家照相”,并搶張某的相機,相機飛出去后,張某從上衣口袋里掏出一個壁紙刀片,對張某說:“我弄死你”,二人就打在一起,張某揮舞手中的刀片并用拳頭打張某,張某還手,其過去從側面抱住張某,三人倒在地上,其起身按住張某拿刀片的胳膊,張某按住張某另一支胳膊,將張某手中的刀片奪下,后其二人把張某按在地上,張某讓他妻子報警,其和張某按著張某直到民警到場。
3.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長清區(qū)文昌街道辦事處西關村黨支部書記,因村里把張某家占用公路蓋的房子拆除了,張某一直在網(wǎng)上對其進行誹謗、控告。2015年2月6日17時許,其開車回家看見兒子張某和他“姓房”的朋友在公路邊將張某摁在地上,隨后警察趕來將雙方勸開,張某把張某打仗用的壁紙刀片交給警察。
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其看見家東邊路上圍著很多人,過去看見堂弟張某和一個穿黃色衣服的男子在地上摁著張某,旁邊有一把長10多厘米的壁紙刀片,其在附近找到一個黑色相機,交給了張某甲,接著警察來到現(xiàn)場。
5.證人阮某丙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許,其在家中做飯時,聽見兒子在門外哭,出門看見張某拿著一個刀片朝其丈夫張某和房某丙亂比劃,其害怕就抱著孩子回家了,一會兒張某讓其報警,其就撥打110電話報警。當時房某丙來其家叫張某出去吃飯,張某洗完手和臉準備出去,就發(fā)生了打架的事。
6.證人樊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許,其從西關村自己家門口的胡同出來,看見張某家南邊馬路西側,張某和一個穿桔紅色上衣的男子把張某摁在地上用拳頭打,張某手里拿著一把壁紙刀片胡亂揮舞。
7.證人孫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許,在張某家門前馬路西側,張某和房某丙將張某按倒在地上。
8.證人董某乙、魏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濟南市長清區(qū)中醫(yī)醫(yī)院120醫(yī)務人員。2015年2月6日下午,接120急救調度中心指令,其二人到長清區(qū)文昌街道辦事處西關村出診,到達現(xiàn)場后,將張某接上救護車,回到醫(yī)院后直接交給了外科醫(yī)生申某乙。
9.證人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濟南市長清區(qū)中醫(yī)醫(yī)院醫(yī)生。2015年2月6日18時許,120急診醫(yī)生董某乙出診回來將張某交給其,在檢查時,張某說右小臂疼痛,其發(fā)現(xiàn)張某的毛衣有破損,右前臂內側有一道10厘米左右的傷口,深不到1厘米,傷口已污染,毛衣上的血跡及傷口邊緣的血跡已經(jīng)干了。
10.濟南市公安局長清區(qū)分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門診病歷及傷情照片證明:張某右前臂有11.5厘米已縫合皮膚裂傷,右腕關節(jié)及右手活動可,依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9.4(1)的規(guī)定,評定為輕傷二級。張某右眼瞼、右眶周及右顴部青紫腫脹,吸收期,雙手背側有散在小片狀皮膚擦傷,右膝關節(jié)前側有片狀軟組織挫傷區(qū),依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2.5(c)、(e)的規(guī)定,評定為輕微傷。
11.監(jiān)控錄像證明:2015年2月6日17時許,民警到達現(xiàn)場時,張某和房某丙正在地上摁著張某,民警將其分開后,張某將壁紙刀片交給民警,張某在現(xiàn)場躺著,張某坐在地上,后張某跟隨醫(yī)生乘急救車離開。到達醫(yī)院后,醫(yī)生將張某送至門診處。
12.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情況說明及照片證明:扣押張某作案時所用長約10厘米、寬約1.5厘米的壁紙刀片1個;扣押張某受傷時所穿紫色圓領毛衣1件,毛衣右側袖口處裂開。
13.被告人張某供述:2015年2月6日17時許,其為舉報張某的父親張某甲,便到張某家門口拍張某家房屋照片,被張某阻攔,后與張某發(fā)生毆斗。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原告人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guī)定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交通費、今后治療費證據(jù)不足,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經(jīng)濟損失13663.58元;壁紙刀片1把,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服判不上訴。原審被告人張某以“其沒有持刀傷害張某,要求改判其無罪”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辯護人張百勝提出,認定張某犯故意傷害罪證據(jù)不足。辯護人袁林提出,認定張某具有持刀情節(jié)和張某的傷由張某造成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對于上訴人張某提出“其沒有持刀傷害張某,要求改判其無罪”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問題,經(jīng)查,證人阮某丙、房某丙的證言證明,被害人張某與上訴人張某撕打前的情形可以排除之前被害人有自傷或他傷的可能,同時被害人張某證實,是張某用刀片將其右前臂劃傷,這與證人房某丙、阮某丙、樊某乙的證言證實張某手持刀片朝張某揮舞能相互印證,且刀片已當場提取。證人董某乙、魏某乙、申某乙的證言及監(jiān)控錄像分別證實民警到達現(xiàn)場時,張某仍在摁著張某,之后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處理,后跟隨120急救車到醫(yī)院,直接被送到醫(yī)生申某乙處,在檢查時發(fā)生右前臂受傷,因此亦可以排除張某在撕打之后自傷的可能性。綜上,認定張某用刀片劃傷張某右前臂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據(jù)此,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及民事賠償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白 龍
審 判 員 孫維民
代理審判員 王玉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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