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80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寧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男,漢族,XX公司職工。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程大舉,山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孫某,女,漢族,農民,系里某之妻。
被告人鄭某,女,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尚某某,男,漢族,農民。
訴訟代理人岳仁常,寧陽興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一案,由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65號起訴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程大舉、孫某,被告人鄭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岳仁常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鄭某男友尚某某家中還錢時,與尚某某及鄭某發生爭吵,后李某與尚某某廝打在一起,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鄭某持鐵錘將李某頭部砸傷,鄭某隨后報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右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傷情為輕傷一級。指控證據有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尚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鄭某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提取筆錄、監控視頻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訴稱,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其受傷先后在寧陽縣第二人民醫院、泰安市中心住院治療2天。要求鄭某、尚某某賠償醫療費8121元、交通費960元、護理費15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00元、營養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14元、傷殘賠償金56528元、誤工費7000元、后期治療費50000元,共計129013元,并提交了相關書證。
被告人鄭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辯解其主觀上并無故意犯罪的動機,愿盡最大努力賠償,請求從輕處罰。訴訟代理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尚某某不是本案的侵害人,請求依法駁回對尚某某要求賠償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鄭某男友尚某某家中還錢時,與尚某某及鄭某發生爭吵,后李某與尚某某廝打在一起,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鄭某持鐵錘將李某頭部砸傷,鄭某隨后報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右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14日晚9點多,其路過尚某某家,就去尚某某家還錢,因尚某某嫌錢少,二人發生爭吵并相互毆打,后被尚某某的媳婦用鐵錘砸傷頭部。
2、證人證言
證人尚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6點多其到李某家索要450元的狗籠子錢,李某不在家。當晚李某酒后來家中還錢,因其只帶150元錢,兩人發生爭吵,并相互毆打,后鄭某用鐵錘將李某的頭部砸傷。
3、鑒定意見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2015年3月9日(寧)公(傷)鑒(法)字(2015)085號,證實李某右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4、提取筆錄、物證照片
證實案發后公安干警提取了作案工具鐵錘一把,經鄭某辨認系作案時使用。
5、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系由鄭某報案。
(2)到案經過,證實案發后鄭某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3)戶籍證明,證實鄭某在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6、視聽資料
案發現場監控視頻,證實案發過程。
7、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鄭某供述,供認其持鐵錘將李某頭部砸傷的事實。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傷后即被送往寧陽縣第二人民醫院,后轉院至泰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天,后在本村衛生室治療,支付醫療費8121.33元。其系XX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196元。被告人鄭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造成醫療費8121.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20元/天×2天)、護理費65.10元(按照2014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進行計算,11882元/年÷365天×2天)、誤工費3196元(按照月平均工資計算1個月)、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經濟損失共計12922.43元。案發后,尚某某的姐夫跟隨李某到泰安市中心醫院,并為其支付醫療費3370.20元。訴訟中,被告人鄭某向本院交納了賠償款1300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并質證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療費、鑒定費收據、工資證明等書證及出庭證人程某甲的證言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持鐵錘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李某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922.43元,扣除案發后已支付的醫療費3370.2元,還應賠償9552.23元,被告人鄭某自愿賠償李某經濟損傷13000元,該賠償數額超出李某有證據支持的損失數額,不違背法律規定且不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允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訴訟請求中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依法不予支持,訴訟請求中的后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的輕傷結果系由鄭某毆打所致,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尚某某首先與李某發生了廝打,依法應與鄭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人鄭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鄭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尚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各項經濟損失1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董道山
審 判 員 王洪珍
人民陪審員 宋景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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