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杜民初字第49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濱杜民初字第496號
原告趙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趙某于2015年8月18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0年,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甲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乙。婚后雙方因在各個方面差異較大,經常為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為此二人于2014年9月24日協(xié)議離婚。后雙方又于××××年××月××日復婚,期間夫妻關系仍然不睦,不久后再次分居。原告趙某認為,她與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婚姻關系無法繼續(xù)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用,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李某甲在本案審理期間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處時互相了解不夠全面,婚后發(fā)現二人在性格、生活習慣等諸多方面存在差異,兩人為家庭瑣事經常發(fā)生爭吵摩擦。2014年9月24日,由于原、被告矛盾分歧嚴重,雙方協(xié)商后在濱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社會事業(yè)局辦理離婚登記。此后雙方處于多重因素考慮,又于××××年××月××日再次登記結婚。此后,原、被告的感情狀況沒有發(fā)改善,且原、被告又于2015年7月再次發(fā)生嚴重沖突,原告趙某隨即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兒李某乙隨被告李某甲生活,李某甲的父母協(xié)助其照顧撫養(yǎng)李某乙。
上述事實,有婚姻登記證明、離婚協(xié)議書,以及原告趙某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甲首次結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活習慣差異較大爭吵摩擦不斷,未能建立穩(wěn)定的夫妻感情,最終雙方自愿協(xié)議解除婚姻關系。二人再次結婚后,矛盾摩擦沒有緩和改善且有加劇之勢,在較短時間內再次發(fā)生激烈沖突,導致雙方分居,現夫妻關系沒有和好可能,足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應當準予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兒李某乙此前隨被告李某甲生活,改變生活環(huán)境恐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故確定其以由被告李某甲撫養(yǎng)為宜。原告趙某作為非直接撫養(yǎng)女兒的撫養(yǎng)義務人,應當支付女兒撫養(yǎng)費的一部分。本院參照當地的收入、支出水平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適當確定撫養(yǎng)數額。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關于原告趙某在訴訟提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主張,其未就相應內容提供證據,此部事實及對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撫養(yǎng),原告趙某每年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女兒的撫養(yǎng)費4000元,于當年7月1日前付清,至李某乙年滿18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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