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85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鄒民初字第1857號
原告劉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恒福,鄒平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乙。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恒福、被告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長女劉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劉某丁。由于婚前了解較少,草率結婚,婚后無共同語言,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吵鬧,無法進行溝通,家庭矛盾日趨嚴重。本以為隨著女兒的慢慢長大,兩人感情會有所好轉,但事與愿違,雙方自2013年麥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希望。請求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長女劉某丙由原告撫養,次女劉某丁由被告撫養,原被告各自承擔子女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乙辯稱,原被告共同生育兩個女兒,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長女劉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劉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劉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于2015年8月18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劉某乙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書1份、戶籍證明1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結婚時間較長,婚姻基礎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兩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雖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但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婚生女劉某丙、劉某丁均未成年,如原被告草率離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原被告應珍惜夫妻感情,加強溝通和交流,努力維護家庭的和諧完整,給孩子創造一個溫馨和睦的成長環境,而不應草率離婚。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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